(2017)内02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良与被告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良,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694号原告李吉良,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老干局后平房。被告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温州商业步行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3535562N。法定代表人金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东岸国际新城1号商业楼3楼。负责人金寿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吉良与被告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吉良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吉良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3元(缓交),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李吉良负担。审判员 韩来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