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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尹启球与陈冲、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启球,陈冲,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董谨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尹启球,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陈冲,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法定代表人陈冲,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冲、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谨源,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与被执行人陈冲、董谨源、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启球拟参与另案执行分配,为此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尹启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4执117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