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管恩贤与贺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恩贤,贺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27号原告管恩贤,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孟克,系叔侄关系。被告贺怀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管恩贤诉被告贺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恩贤的委托代理人杨孟克、被告贺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红五环钻眼机械一辆,双方协定价格为4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该钻眼机械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钻机车款,现有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红五环钻机买卖协议”完全可以证实以上事实,请求按民间债务规定(2015)18号29条(一)款之规定,计算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原告钻眼机一台价款45000元和从2017年4月25日至还清价款日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款;2、判令按民间债务规定(2015)18号29条(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款16200元,本款和利息合计6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款确实是45000元,我因为经济困难没有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红五环钻机买卖协议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贺怀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管恩贤购买钻机一辆,价款为45000元;原告管恩贤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钻机;被告贺怀成于201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管恩贤付清钻机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怀成认可该证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被告贺怀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红五环钻眼机械一辆,双方协定价格为4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该钻眼机械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钻机车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贺怀成签字、捺印的红五环钻机买卖协议原件一支予以证实,且被告贺怀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仍未支付原告管恩贤钻眼机款4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钻眼机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贺怀成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23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实质上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民间债务规定(2015)18号29条(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管恩贤钻眼机款45000元;二、被告贺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管恩贤钻眼机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贺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