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22执1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刘勇、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刘勇,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1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刘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金山,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县乡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勇、金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勇、金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支付执行款58037.43元及逾期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25元,申请执行费952元,至今被执行人刘勇、金山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山工资被扣留,被执行人刘勇、金山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佐双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