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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艳喜、孟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艳喜,孟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1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艳喜,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孟志强,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艳喜、孟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艳喜、孟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艳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2.99元,本息合计7130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孟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龚艳喜因生意向原告所属奎溪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0.543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孟志强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龚艳喜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2.99元,本息合计71302.99元。被告龚艳喜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孟志强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艳喜、孟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龚艳喜、孟志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龚艳喜因做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溪支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0.543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志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孟志强对被告龚艳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期二年。借款后,被告龚艳喜利息清至2015年10月1日,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龚艳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2.99元,本息合计71302.99元。本院认为,被告龚艳喜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溪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龚艳喜提供了借款,被告龚艳喜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志强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龚艳喜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龚艳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艳喜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孟志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艳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2.99元,本息合计7130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孟志强对被告龚艳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2.99元,本息合计7130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志强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龚艳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龚艳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