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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阳龙磐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襄阳龙磐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襄阳龙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襄阳龙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磐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刘峰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06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龙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本案案由应当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确权纠纷,原审案由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甲方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体,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三环襄轴工业园项目部既无授权,也没有相关追认手续,其无权代表甲方签订合同。其二、刘峰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而非代表龙磐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已经判决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公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15年被襄阳高新法院裁定查封。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作为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导致建设工程到现在无法办理最后的竣工验收,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因此,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4.原审判决显失公允。申请人先后与被申请人签订数份合同,投入大量财力、人力、物力,但判决申请人一无所有,其投资全部得不到回报,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高新法院应另案原告刘光荣申请,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龙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新区××小区××楼××、××层2700平方米的70%产权的门面房(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保全。2015年9月10日,高新法院因另案原告刘光荣诉另案被告龙磐实业公司、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龙磐实业公司欠刘光荣借款本金1226.82万元及利息48.205232万元,限期偿还,刘峰承担连带责任。逾期,龙磐实业公司和刘峰没有履行债务,刘光荣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9日,高新法院执行局作出(2016)鄂0691执192-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龙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新区××小区××楼××、××层2700平方米的70%产权的门面房(本案争议房屋)。本案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诉原审被告龙磐实业公司、刘峰物权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2016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龙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位于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春苑小区8号楼1层、2层门面房(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5号《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确权属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的房产是在该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并在执行处置过程中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龙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竞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