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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涂常华与赖庭波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常华,赖庭波,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39号原告:涂常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庭波,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27755202K。法定代表人:张婷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常华诉被告赖庭波、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以及被告赖庭波、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赖庭波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赖庭波、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属于被告赖庭波所有的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12%的股权变更到被告赖庭波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赖庭波、案外人王洪于2015年1月7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被告公司设立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9%的股权,被告赖庭波和案外人王洪分别持有41%和30%。2015年4月7日,被告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到工商部门将被告赖庭波持有的被告公司1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后来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到本次股权变更信息。但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以及2015年3月29日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为此,原告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赖庭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尽管相关手续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在变更之前原、被告已经电话沟通过,原告是认可的,也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转让是为了公司经营,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份,且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纠纷,所以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原告涂常华出资29%,被告赖庭波出资41%,案外人王洪出资30%。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2015年3月29日的不是原告亲笔签名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3月28日的不是原告亲笔签名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被告赖庭波持有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对2015年3月29日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同时原告在开庭前就2015年3月29日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签名及手印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召集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甲方赖庭波、乙方涂常华,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乙方‘涂常华’署名字迹不是涂常华书写,同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涂常华指纹所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采用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2015年3月29日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和手印,据此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合意,也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原告在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后,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属于未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赖庭波辩称,双方对股权变更进行过协商,并通过电话联系得到原告的认可,但被告对此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3月29日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转让协议的不成立,对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赖庭波协助变更股权登记,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属于被告赖庭波所有的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12%的股权变更到被告赖庭波名下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所以,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赖庭波与“涂常华”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该协议对原告涂常华无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赖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协助原告涂常华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擅自转给原告涂常华的原属于被告赖庭波所有的重庆锦兴源商贸有限公司12%的股权变更到被告赖庭波名下;三、驳回原告涂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0元(已减半收取),本案鉴定费10000元,共计90900元,由被告赖庭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赖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涂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朋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