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少臣诉李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臣,李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07号原告:许少臣,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树春,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葆才,林甸县鹤鸣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少臣与被告李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臣、被告李树春及委托代理人李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共计13,303.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开办的商店购物,在原告购物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原告并没有骂被告,被告是从供销部出来在院子外打的原告,用脚踢了原告屁股一脚,用拳头打了原告三拳,后背一拳、嘴角一拳、眼睛一拳。原告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林甸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林甸县医院医治不了,转往大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于伤情好转,后又转住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药费9,000.00多元。经林甸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303.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树春辩称:1、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对,2017年3月25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供销部去购买铁丝修补房盖,期间又进来一个客人来购物,该客人购完物离开之后,原告也跟着一起走出去,被告就喊原告付买货的钱,原告就连骂带说着一句“还能不给你钱吗”,进而双方发生了口角,最后被告用脚就是轻轻碰了原告屁股一下,原告打了被告右腮一拳后自己倒地,后原告报的警。原、被告纠纷系原告滋事引发,原告有过错在先;2、被告用脚踢原告屁股一下,用手推打到原告头部一下,足显接触程度轻微、不致造成损伤,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药费等13,303.00元,系过度治疗,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3、打架斗殴系双方原因所致,孤掌难鸣,故各自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应该认定平等责任。4、事后经黎明派出所调解过,赔偿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派出所拘留了被告5天,被告对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复议。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各项赔偿合计低于2,000.00元被告可以接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一、大庆市第四医院诊断一份、住院病例一本,林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本,林甸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的经过和伤情及医疗费用的花销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林甸县医院对大脑、肝脏、眼眶做的CT等,经检查原告并未受伤。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检查头部、颈部、胸部、腹部、四肢等,经检查后各项指标均正常。通过该份证据看,原告身体没有发生伤害,通过治疗来看属于过度性治疗。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为医疗机构根据对原告的诊断及治疗过程所制作的医疗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1、大庆市第四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54.00元;2、大庆市第四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2,618.40元;3、林甸县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合计金额1,754.00元;4、林甸县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3,652.44元。以上票据共9张,合计金额8,078.84元。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及住院的花销。被告对该9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2017年4月2日林甸县医院的票据金额为3,652.44元、2017年3月28日大庆市第四医院的票据金额为2,618.40元,以上两张票据上的检查项目都属于没必要的检查。对于2017年3月25日林甸县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77.50元属于过度治疗。经本院审核,上述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三、客车票据五张,合计金额80.00元,出租车票据一张,金额为145.00元。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往返医院所产生交通费用的花销。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没必要住院,因此发生交通费被告方不应承担。经本院审核,对上述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树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林甸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甸公(黎)行罚决字[2017]54号林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李树春询问笔录两份、对原告许少臣询问笔录一份、对案外人刘彬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在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人刘彬的询问笔录中体现,被告在要求原告结算货款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在被告家院子里发生撕扯(支巴),被告“划拉”原告眼睛后,原告倒地。原告质证称:对公安机关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李树春、刘彬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质证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意见,不应因一点小事就拘留被告,也不应单方拘留一方。经本院审核,上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制作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商店购物,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屁股一下,用手推打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伤后先在林甸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大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好转后又转往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对该起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对违法行为人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303.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因该起侵权行为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2,672.40元,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5,406.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屯邻关系,原告到被告所开商店购买商品,被告作为店主本应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但在原告购物过程中,被告不但与原告发生争吵,还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当对该起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伤后检查及用药是否合理、所受伤害需要多少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就医的大庆市第四医院及林甸县医院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也系正规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到被告所开商店购物,在面对纠纷时,亦应心态平和、冷静处理,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不应在出现问题后,使矛盾激化,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经调查核实,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078.84元(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天,共发生医疗费2,672.40元,在林甸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共发生医疗费5,406.4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000.00元(共计住院治疗8天),该数额经计算符合按照事发时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为28,782.00元÷365天×8天=6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8天=8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709.68元。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09.68元×70%=7,496.78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许少臣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496.78元(10,709.68元×70%)。二、驳回原告许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李树春负担50.00元,原告许少臣自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