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杨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住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杨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杨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保卫科班组长、保卫科安全组组长期间,与该医院业务单位南京登善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合谋,利用被告人韩某负责管理该医院灭火器药剂更换的职务便利,采取由被告人杨某在业务结算发票中虚增灭火器更换药剂数量,由被告人韩某审核报销的方式,共同骗取该医院钱款,合计人民币118,962元,其中,被告人韩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9,5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9,462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人民币17,2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3.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4.南京华圣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华圣公司与被告人韩某的劳动合同。5.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韩某的任职文件。6.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与南京华圣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7.被告人韩某个人工商银行卡换卡信息及交易流水账单。8.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提供的2012年新区医院基建材料复印件、2012年至2016年灭火器采购、换药发票复印件及发票核对信息、灭火器换药统计表。9.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接访记录、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立案决定书。10.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11.被告人韩某、杨某书写的悔过书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杨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引发本案的原因主要不在被告人韩某,而是在被告人杨某连续几个月的不间断催促建议下为之;3、被告人韩某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主要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就部分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在2017年1月4日接到检察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时检察机关并未对被告人杨某立案侦查,而是在2017年3月26日才对杨某补充立案,故对被告人杨某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已经将涉案的全部赃款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要获取虚开的款项,须得到韩某的确定,且虚报的款项大部分归被告人韩某所有,故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事业单位委托,经营国有财产,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杨某内外勾结,采取虚增业务款的方式,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杨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真诚悔罪,且被告人韩某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较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杨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的原因主要不在被告人韩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意的提起,在案证据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杨某多次向韩某建议,且被告人韩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本案中作用较大,分得赃款较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系在办案机关通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电话传唤其接受调查时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不具备自首需要的主动投案这一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犯意提起者以及分赃比例,且被告人杨某作为灭火器药剂供应商和发票开具者,对虚开货款金额和虚开药剂数量应当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每次虚开的金额和数量必须由被告人韩某确定,所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无法认定,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9,462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韩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49,5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增刚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