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行审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栖柽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栖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4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德,局长。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栖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栖柽村。法定代表人陆海军。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嘉土资南罚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破坏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4268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12年6月20日缴纳罚款342688元,其余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973.5平方米集体土地和107平方米国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973.5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4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