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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应国与黄学锋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国,黄学锋,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744号原告:李应国,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锋,男,苗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迎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学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炽,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号*幢*单元13-5。法定代表人:冉晓武,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应国与被告黄学锋、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黄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炽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应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黄学锋、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黄学锋支付所欠货款405850元,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学锋于2015年3月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冷冻鸡产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去共一百多吨冷冻鸡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58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一直搪塞不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黄学锋辩称,有欠货款的事实,但货款并没有那么多,以我们的货款抵他们的货款也最多几万元,不超过5万元。黄学锋是代表公司联系原告做冷冻食品交易。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李应国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但没有欠那么多钱。黄学锋是我们公司法人,他对销售单进行确认中,其中有两个日期,反映出这个金额是矛盾的,我们公司也提供货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李应国做冷冻食品买卖生意,黄学锋曾系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锋于2015年3月起联系到李应国后,代表公司与李应国陆续发生了几笔冷冻鸡食品买卖生意。李应国向我院提供了三张销货清单,其中购货者/收获单位后写的是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张清单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内容为:“……总计应付244000元……”,该单据上黄学锋于2016年3月13日签字确认,并写到:“2015年5月24日止,货款:244000元”;第二张清单时间为2015年9月1日,金额为147000元,黄学锋签字确认;第三张清单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金额为157850元,黄学锋签字确认。黄学锋签字确认的欠李应国的货款共计为548850元,李应国自认黄学锋已经支付143000元,还欠货款405850元。李应国每次送货都送到了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黄学锋将在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了冉晓武,黄学锋不再是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李应国与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黄学锋与原告李应国的联系、签字确认行为均是代表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405850元。尽管原告李应国提供的三张销售单上收货单位为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但原告李应国不要求第三人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称与其无关,本院也认为李应国与黄学锋的这几笔买卖与第三人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故本案中第三人重庆咕咕嘴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应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李应国支付所欠货款4058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被告重庆鲁渝立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敏审 判 员  韩云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