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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与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执行一案梁星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117号案外人:梁星娃,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然,经理。被执行人: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洋临汾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星娃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临邓路东侧康汇苑小区2号楼1区一单元701号房产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星娃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康汇苑小区2号楼1区一单元701号房产,系案外人王玉兰于2014年10月1日购买并使用的,后因王玉兰资金周转不便,将该套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梁星娃并开始使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30日,临汾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欠申请人工程款2932918.69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仲裁期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应申请执行人昌建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临尧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开发的康汇苑小区中的25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号楼1区一单元701号房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开发的康汇苑住宅小区是经临汾市发改委临发改审批发(2008)08号文件核准立项的项目,在该文件的叙述中说明该开发建设项目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环保等初步意见手续,还有临汾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证照不全。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晋10执106号执行裁定,对尧都区法院查封的25套房屋进行了续行查封。案外人梁星娃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其于2015年12月6日与汇洋临汾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付款399470元的收款凭据。同时提供另一案外人王玉兰购买总价为16540972元的《房屋认购书》、付款凭证,以及梁星娃与王玉兰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情况,案外人梁星娃称其所购争议房屋系从王玉兰处转让而来。对此,从王玉兰的角度说,王玉兰所购房屋不符合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出资1654余万元用于购买门面、住宅房);从案外人梁星娃的角度讲,梁星娃与汇洋临汾分公司形成的《房屋认购书》系法院查封之后形成的,亦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最为重要的是,由于康汇苑小区的商品房建设开发手续不完备,开发商至今尚未完全取得该小区商品房的相关手续,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有待确定,更不用说案外人梁星娃能够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综上所述,案外人梁星娃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星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耿皖舜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