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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卢瑞连与闵定良、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连,闵定良,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188号原告:卢瑞连,女,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定良,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南侧公交东站。主要负责人:蒋荔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主要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瑞连与被告闵定良、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连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莆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平、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定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瑞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闵定良、莆田公交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400.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闵定良驾驶闽B×××××大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自梧塘往西天尾方向行驶,行经沁后村红绿灯附近路段,欲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刹车时导致车上乘客卢瑞连摔倒受伤的后果。本事故中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本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莆田公交公司是闽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卢瑞连即被送往莆田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为29040.89元。经诊断为:⒈右侧股骨颈骨折;⒉高尿酸血症;⒊混合性高脂血症;⒋重度骨质疏松症。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瑞连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卢瑞连为城镇居民,本案事故造成卢瑞连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9040.89元;⒉护理费18807元(150天×125.38元/天);3.交通费340元(17天×20元/天);4.营养费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007.15元(36014.3元/年×5年×10%);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⒏鉴定费1850元;9.器具费665元,以上9项合计78120.04元,扣减已付28719.89元后,本案赔偿义务人尚应赔偿卢瑞连49400.15元。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⒈闽B×××××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万元,在闵定良、莆田公交公司提供有效证件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⒉本案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公司与莆田公交公司约定,医疗费中6%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护理费诉求偏高,没有医嘱建议需要院外护理,也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综合评定护理期150日与实际伤情不符;(3)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应不予支持;(4)营养费诉求偏高,酌情在医疗费5%以下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公司与莆田公交公司约定,该项目其公司不负责赔偿;(7)鉴定费是举证成本,属间接损失,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8)器具费,没有医嘱建议,且为收款收据,属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莆田公交公司辩称,闵定良是其公司驾驶员,现仍在其公司上班,事发后其公司已付28719.89元,其他的以人保莆田分公司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闵定良驾驶闽B×××××大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自梧塘往西天尾方向行驶,行经沁后村红绿灯附近路段,欲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刹车时导致车上乘客卢瑞连摔倒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事故中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本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发后,卢瑞连即被送往莆田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合计29040.89元。出院诊断:⒈右侧股骨颈骨折;⒉高尿酸血症;⒊混合性高脂血症;⒋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⒉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⒊禁止患肢剧烈活动;⒋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另载,注意休息3个月。2017年3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⒈卢瑞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⒉卢瑞连的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为1850元(含代收照片费50元)。另查明,卢瑞连为莆田涵江区×××××居委会居民,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36014.3元/年计算。卢瑞连提供2张收款收据,以主张其辅助器具费为665元,因不是正式发票,2017年3月13日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不明,且2张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相隔几个月,但收据号码(分别为0785049、0785051)基本相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卢瑞连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9040.89元;⒉护理费,卢瑞连因本事故在医院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结合其年龄及出院诊断,其出院后确有必要继续护理,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标准酌定100元/天,该项为15431.46元[住院17天×125.38元/天+出院(150天-17天)×100元/天];3.交通费340元(17天×20元/天);4.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007.15元(36014.3元/年×5年×10%);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⒏鉴定费1850元。以上8项合计74079.5元。事发后,莆田公交公司已付给卢瑞连28719.89元。又查明,莆田公交公司是闽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闵定良为莆田公交公司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卢瑞连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莆田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清单、收款收据(2张)、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人保莆田分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车辆清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莆田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单位,未能确保乘客安全,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闽B×××××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莆田分公司应依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支出费用,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并主张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6%计算,对该主张莆田公交公司未持异议,结合保险条款约定,莆田公交公司在本案应承担按医疗费6%计算的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应赔偿卢瑞连7742.45元(医疗费29040.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保莆田分公司应赔偿卢瑞连66337.05元(总额74079.5元-莆田公交公司应赔7742.45元)。莆田公交公司已付给卢瑞连28719.89元,扣减其应赔7742.45元后,余额20977.44元(已付28719.89元-应赔7742.45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人保莆田分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人保莆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莆田公交公司)。扣减莆田公交公司垫付20977.44元后,人保莆田分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卢瑞连45359.61元(应赔66337.05元-莆田公交公司垫付20977.44元)。闵定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闵定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瑞连本案损失66337.05元,扣减莆田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0977.44元后,尚应赔偿卢瑞连45359.61元;二、莆田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瑞连本案损失7742.45元(已给付);三、驳回卢瑞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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