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4135杨明华与卜世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卜世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35号原告:杨明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世仓,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杨明华与被告卜世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世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明华与被告卜世仓系朋友关系。被告卜世仓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尚欠97000元未还。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卜世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卜世仓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总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明华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90000元,尚有9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世仓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卜世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对剩余借款97000元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世仓偿还借款9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且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世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华偿还借款97000元;二、被告卜世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华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卜世仓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