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爱芳与张晓霞、蒋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芳,张晓霞,蒋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82号原告:高爱芳,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晓霞,女,1972年9月6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蒋铁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原告高爱芳与被告张晓霞、蒋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芳,被告张晓霞及被告蒋铁君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2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年每10万元给付1.5万元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尚欠原告本金29.2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晓霞、蒋铁君辩称:对原告所述尚欠本金29.25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尚欠利息的期限也无异议,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经营金矿,年底之前偿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金矿向原告借款多次,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晓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35.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年每10万元支付1.5万元利息。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9.25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金矿向原告高爱芳借款多次,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但二被告未能履行,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29.2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系年利率15%,符合法律保护范围,应当支持,从2015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借款偿还时止。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无一次性偿还能力,故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霞、蒋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高爱芳借款本金29.2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8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余款按生效判决结果交纳)、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