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凤娟、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凤娟,沈志国,谢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凤娟女,196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志国男,1982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立萍女,1984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朱殿军,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再审申请人张凤娟与再审被申请人沈志国、谢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张凤娟不服本院(2016)黑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方正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黑0124民申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凤娟、被申请人沈志国、被申请人谢立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朱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8日,原审庭审时,原告张凤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我的儿子和儿媳。2005年至2013年间,二被告因经营方正县信达食品批发商店,多次在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56,500.00元,因我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没有约定利率。之后我在银行贷款280,000.00元也被二被告借去用于商店周转,二被告承认共计欠我人民币586,500.00元。现二被告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86,50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沈志国辩称,原告说的都对,欠钱属实。被告谢立萍辩称,1、2016年02月03日前,被告所经营的信达食品批发商店已经完成了春节前的备货工作,今年所有备货都是根据客户的经营需求预支自己的备货款,由我通过订货会组织货源这一流程完成的,根本就不存在春节前商店急需资金的事实;2、我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所谓的636,500.00元的借款,被告沈志国也没有对我说过借款的事情,我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的,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沈志国系母子这一特殊关系,我对借款不知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本案原告举示的两枚借据的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个人书写,而且两借据均是同一天出具的,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规律,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没有出借能力,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与沈志国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其目的是损害我的利益,本案的原告、被告及我的亲属、朋友圈子内的人都知道,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前,因为被告的过错我与被告在闹离婚,就在这个时间点上出现原告与被告高额借款纠纷,从借款到诉讼不过月余时间,都无法让人相信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我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都没有用过本案诉争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凤娟与被告沈志国系母子关系。2016年02月03日,被告沈志国分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636,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谢立萍未在借据上签字,除已偿还50,000.00元,余款586,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银行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张凤娟与被告沈志国签订的借据双方认可,无证据证实本案为虚假诉讼,本院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立萍未在借据上签名,更无证据证实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债务应由沈志国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况又未交纳利息诉求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国偿还原告张凤娟借款人民币58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立萍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00元减半收取5,82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沈志国负担。再审申请人张凤娟(原审原告)再审称,一、要求依法撤销(2016)黑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要求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欠款586,5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方正县信达食品批发商店,于2005年至2013年间,多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56,500.00元。后二被申请人让我于2014年在方正县××乡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2015年在岔林河信用社贷款18万元,以上该两笔23万元均用于二被申请人商店经营。二被申请人总计在我处借款586,500.00元。可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谢立萍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我认为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的资金来源有村里的征地款,有村里证明,在银行贷款有票据证明,银行贷款二被申请人拿去后直接入到二被申请人的账户,所以以上欠款理应由二被申请人偿还。一审只判定沈志国个人偿还,而谢立萍不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4民初747号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审理此案,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张凤娟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1)2010年7月份,我在谢立萍商店打工,沈文信(沈志国父亲)借给谢立萍7万元,在场人有沈志国、谢立萍,没有出条。(2)2011年4月,沈文信(沈志国父亲)拎个包来了,说是土地开发了,给谢立萍拿了12万,在场人有谢立萍、沈志国、沈志强,出没出条我不知道。(3)2012年11月份,沈文信(沈志国父亲)家地占了,又结给谢立萍5万,有我、沈志强、小娟、沈志国和谢立萍在场,出没出条我不知道。(4)2013年底,沈文信(沈志国父亲)让我拉他去信用社,我拉他到信用社取4.5万元,又借给谢立萍了。有我和沈志强还有小娟在场,出没出条我不知道”。经当庭质证,张凤娟无异议,沈志国无异议,被申请人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这么长时间了,证人对时间数额都很明确,是出庭前特意准备的,同时这四份钱是借款还是还款说不清楚,谢立萍都没有出条,不属实。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申请人谢立萍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此证人当庭出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证言二,证人鲍某的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沈志国找我,说商店需要周转资金,用我爸(鲍国太)的房照,以他母亲张凤娟的名在岔林河信用社贷款18万元,事情是我给联系贷的,钱贷下来后打到张凤娟卡上,张凤娟支出来给沈志国他们了。谢立萍在场”。经质证,张凤娟对此证言无异议。沈志国无异议。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庭确认该证言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沈志国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原判决我认为不合理。所以我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确实借给了我们钱。这笔款应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被申请人沈志国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庭审中,由证人张某当庭为其出证,内容为:“三年前,沈志国夫妇找我说需要钱,想用他父母(沈志国父母)的名贷款,让我用工资担保,沈志国的父母、谢立萍还有我,我们一起去方正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我担保,谢立萍写的手续,是无息贷款,现在他们都没还,扣我工资一年多了”。经当庭质证,再审申请人张凤娟无异议,被申请人沈志国无异议,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庭确认该证言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谢立萍书写的“记账单”,内容为:“老太太(指张凤娟),2011年4月份占地120,000.00元,2012年占地50,000.00元”。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张凤娟无异议,被申请人沈志国无异议,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经与谢立萍通电话后认为,对谢立萍书写的字条无异议,但当时是与其父母(沈志国父母)四人一居生活,而且这些钱都用于给沈文信喉癌看病及手术,还有沈文信去韩国北京等地旅游等费用上了,这些钱是他们二位老人花了,这些钱我只是记个账,他们也没给我们花,也没用在我们生活上。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申请人谢立萍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朱殿军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应予以维持。既然是2005年和2007年的借款应另行诉讼,不能以沈志国在2016年的写的欠据进行诉讼。第一,原告主张的586,500.00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谢丽萍不承担清偿责任。因为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举证的2张《借据》明确记载为商店需资金周转,说明没用于家庭。第二,2016年1月6日沈志国离开家(商店)后,谢丽萍卖货仅仅是清理库存,商店经营处于停滞状态没有进货,无需这样一大笔现金。况且无论是商店的企业账户,还是沈志国、谢丽萍的个人账户,在写欠条的时候根本没有58万元入账。因为58万现金谁也不会放在家里,所以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第三,张凤娟与沈志国是母子关系,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出具任何证据都不具有证明力。2016年1月6日沈志国离开谢丽萍,2月3日沈志国给母亲张凤娟写63.65万元“借据”,3月4日张凤娟起诉让谢丽萍承担偿还责任,从时间顺序上明显看出是张凤娟沈志国娘俩串通损害谢丽萍权益。所以,沈志国为张凤娟出具的任何借据都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谢丽萍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朱殿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6年2月3日,原审被告沈志国给其母张凤娟(原审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据,第一枚借据为人民币356,500.00元,第二枚借据为人民币280,000.00元,合计636,500.00元,已还5万元,余款586,500.00元。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张凤娟对余款586,500.00元的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郊村委会证明,2011年-2012年土地征用款及2013年养老保险合计215,256.00元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谢立萍认为此款未用在商店中,而是用在给沈文信治病(喉癌)及南韩北京等地旅游上了。2、通河县岔林河农村信用社贷款180,000.00元,用在沈志国、谢立萍夫妻商店,鲍某证言证实及谢立萍偿还利息签字,此证据应予以采信。3、张建为沈文信、张凤娟担保在松南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无息贷款),此款在松南信用社票据中,明确约定用于商店批发,开庭审理中,谢立萍委托代理人未有异议,应予以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4、其它张凤娟提供141,500.00元沈文信、张凤娟种地、过生日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合议庭合议认为此款来源无证据,但被申请人沈志国在借据上签字,应确认为沈志国个人借款。再审中另查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不予支持利息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张凤娟与被申请人沈志国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3日,原审被告沈志国在同一天中,分两次给原审原告张凤娟出具了两枚借据,第一枚借据为人民币356,500.00元,第二枚借据为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人民币合计636,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审被告谢立萍未在借据上签字,除已偿还的5万元,余款586,500.00元未予偿还。原审原告张凤娟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586,500.00元,并给付银行利息。原审判决确认借款关系成立,但原审以原审被告谢立萍未在借据上签字,无证据证实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此债务由沈志国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审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张凤娟以原审(2016)黑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缺乏基本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到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2016)黑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并要求二被告人共同偿还借款586,5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再审此案。再审审理的事实与再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答辩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再审申请人张凤娟对自己主张的两枚借据没有借款来源明细,虽然有借据两枚及两笔贷款凭证和两名证言人证明贷款事实。但没有2005年-2013年每笔借款明细、没有借款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方式及还贷款本息情况,更没有偿还5万元的说明,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况且此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被申请人谢立萍在借据上签字等交易习惯。仅凭沈志国出具的两枚借据证明其借款事实,有悖于此借款关系的常理性、真实性,其再审申请人张凤娟的再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凤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谢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张凤娟与沈志国系母子特殊关系,在同一天出两枚借据,违反常理,违反借款事实,沈志国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证明效力”,此答辩应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凤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0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海审判员 贾长军审判员 王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