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兴翔与刘奎、徐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翔,刘奎,徐林祥,孙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10号原告:张兴翔,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奎,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徐林祥,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孙长国,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张兴翔诉被告刘奎、徐林祥、孙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徐林祥、孙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翔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奎、徐林祥、孙长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奎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张兴翔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林祥、孙长国为其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月2%,借款人:刘奎,2012.7.19,担保人:徐林祥、孙长国”。借款后被告未予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追索无果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奎向原告张兴翔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兴翔持被告刘奎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奎应偿还原告张兴翔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奎向原告张兴翔借款时,被告徐林祥、孙长国为其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奎、徐林祥、孙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翔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徐林祥、孙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刘奎、徐林祥、孙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