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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景跃与黄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跃,黄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204号原告:李景跃,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来,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跃与被告黄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被告黄宝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景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之前清偿。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宝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并非资金周转所需而向原告借款,系因个人生活缺资而借款,当前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及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跃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黄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