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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伍连军与龙平恢复原状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连军,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连军,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平,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伍连军因与被上诉人龙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昆(主审)、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连军上诉请求:请求重审重判。事实与理由为:龙平没有依据城建规划选址申请表建房,其违规建房五六层;现场原貌受到破坏时拍摄的照片,经过两年恢复重建,没有一致的可能;本人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官歪笔歪判,分不清谁是谁非。龙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伍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平恢复排水渠道原貌;2.判令龙平归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4.8平方米;3.龙平赔偿其修建排水渠道直接损失35000元和房屋租金间接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连军、龙平系邻居关系。1997年3月21日,伍连军与房县军店镇土管所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军店土管所位于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1组的砖混结构楼房第四层和地下室,并在地下室一直居住至今。1999年9月29日,龙平在位于房县军店镇××组,房县军店镇土管所原址东面开始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半两层楼房,经批准建房面积为80平米,2000年建成后居住至今,与伍连军所住地下室东墙之间有5米宽的通道,通道下有排水渠道。2014年7月13日,伍连军以现住房屋年久失修且三个孩子成年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对现住房屋拆除重建,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审批后,可国土、城建、规划等部门尚未批准。2014年秋,伍连军在未取得与龙平房屋之间5米过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在5米过道上支起模具架,开始建房,目前尚未完工,处于停建状态。2016年8月,伍连军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双方房屋之间的5米宽过道下水道排水正常,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2014年秋拍摄的照片不一致,下水道已经维修,伍连军亦承认下水道现已恢复原状。本案在诉讼期间,伍连军主张龙平给付修建渠道费用、房屋租金损失和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伍连军所主张的排污渠,系房县军店镇政府出资修建的排水渠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以须有恢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且被侵害人要求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必须对被侵害物享有合法物权。本案中,伍连军提供了其2014年秋拍摄的5米宽过道下渠道照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渠道享有物权,且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查明,该渠道系当地政府出资修建,现已恢复排水功能,伍连军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其要求恢复原状,既无主张的资格,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该渠道的修建系地方政府所为,龙平不具有出资的义务,伍连军要求龙平给付修建渠道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伍连军主张对双方房屋之间5米宽的通道享有物权,并且要求龙平归还侵占的4.8平方米宅基地,可经审查其提交的军店土管所原址地下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该5米通道并未包含在内,也没有证据证实龙平侵占了4.8平方米宅基地,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伍连军要求龙平赔偿房屋停建间接租金损失20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房屋停建系龙平造成,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连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伍连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伍连军未提供证据证实龙平侵占其宅基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有损失,更未提供证据证实排水渠是其修建,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伍连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伍连军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经批准,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伍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大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