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478无锡市金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军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军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478号原告:无锡市金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双庙村(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军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吴塘村。法定代表人:陆惠琪。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金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军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金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军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无锡市金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