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明斌与杨绍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斌,杨绍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39号原告:刘明斌,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绍志,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刘明斌与被告杨绍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杨绍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115,989.50元(附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接被告电话,称其承包了农村房改造工程,要求原告找几个人帮忙做一下,做完结账。原告第二天就按被告的要求找了四个工友开始工作。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先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充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限180日,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7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承包了蓬安县相如镇堂房村几户农村异地搬迁房屋修建,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将墙壁粉刷工作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室内每平方米6元,室外每平方米7元,外面灰色的漆5元一米,完成后据实结算。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在以后结算工资时要扣回来,另原告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蓬安县相如镇堂房村几户农村异地搬迁房屋修建,均为一层瓦房,因原告有粉刷技能,被告将所承建的房屋墙壁,交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粉刷分内外墙等不同部位以不同单价完成后据实结算。原告又找了几人来做工,具体工作由原告等人自行安排。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地面不平整不结实在自带的梯子下面垫了几层砖块,在操作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在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832.22元(被告垫付),2017年1月8日转院至南充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5,624.6元(被告垫付)。2017年2月7日产生药费453元。2017年3月9日产生检查费138元。医疗费共计29,047.82元,被告垫付28,456.82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刘明斌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且长期从事建筑粉刷工作。刘明斌父亲的刘书明现年71岁,母亲向永碧67岁,居住在农村,除刘明斌外还有一个儿子。以上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明全确认的书面结算资料、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两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是承揽关系,是原告包工包料,分内、外墙面分别采取不同单价,做完后按实际做工结算。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其虽提供了人工工天汇总表,但系原告等人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本人两次庭审中关于总做工工天、工资总额、个人工天、总欠款、材料款等关键细节陈述前后矛盾,原告陈述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工作完全由原告等人自行安排,连工天也是原告等人自行记录不需被告确认,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妻子的兄弟与被告对工作量进行结算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但对双方承揽关系具体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建设整理的场地内进行工作,也即是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工作,而因地面不平整、不踏实,原告在梯子脚下垫砖,梯子不稳倒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指示原告完成工作时,对场地情况示未进行合理的提示与告知,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且长期做工,应熟知做工工序和生活常识,应该能够认识到在梯子下面垫几层砖更容易造成梯子不稳,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按新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共计29,047.8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接受护理的时间共75天,本院予以认可,酌情按照54,425元/年÷365天×75天=11,183.22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本院认定从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即94天,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4,151元/年÷365天×94天=11,370.3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5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时限90天,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费用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本院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刘明斌父亲的刘书明现年71岁,母亲向永碧67岁,居住在农村,刘明斌父母共两个儿子,本院计算为(11,203元/年×9年×0.1+11,203元/年×13年×0.1)÷2=12,323.3元。上述总金额合计143,444.73元,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100,411.31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共计43,033.42元。被告在原告受伤之时,垫付了医疗费28,456.82元,故在46,154.23元范围内,应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斌人民币14,576.6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明斌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绍志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