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麦柳生与吕玉芬、郭凤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柳生,吕玉芬,郭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107号原告麦柳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雄青,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吕玉芬,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郭凤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麦柳生与被告郭凤华、吕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芬、郭凤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柳生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6.07元给原告。[其中:①医疗费3656.41元、②误工费744.83元(按33983/年÷365天×8天计算)、③护理费744.83元(按33983/年÷365天×8天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100元/天×8天)、⑤交通费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与妻子陈雄青到自己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种玉米,因水田排水问题与被告吕玉芬发生争吵,两个小时后被告吕玉芬带着被告郭凤华拿铁铲来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向大桥镇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三位民警到现场调查,对原告外伤拍了照片,并叫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当天7时左右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贪生怕死:1、头、胸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21日到3月28日共8天,用去医疗费3656.4元。公安机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被告郭凤华作出行政处罚拒留五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治疗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和入院时门诊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费用具体数额;3、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当即向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报了案;4、大桥镇平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麦柳生与陈雄青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时的情景。被告郭凤华、吕玉芬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7日到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调取了关于麦柳生与郭凤华打架纠纷的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对派出所的档案材料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麦柳生与被告吕玉芬是邻居关系,被告郭凤华是被告吕玉芬丈夫麦广权的朋友。2017年3月21日15时,原告麦柳生与被告吕玉芬因挖田埂放田水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郭凤华为了帮吕玉芬出气,与麦柳生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郭凤华用手打了原告郭凤华几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共用去3656.41元治疗费。陆川县公安局大桥镇派出所曾于2017年3月23日召集原告麦柳生与被告郭凤华进行调解,因赔偿问题而致调解未果,陆川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陆公行罚决字[2017]00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查明:“郭凤华于2017年3月21日15时许在广西陆川县××垌村××村队麦柳生的农田打伤了麦柳生,决定对被告郭凤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双方因农田放水问题引发争吵时,均应相互忍让,共同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吕玉芬发生争吵,与被告郭凤华无利害关系,被告郭凤华不应该为朋友愤不平殴打原告麦柳生,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郭凤华应负完全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门诊治疗医药费3656.4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44.83元(按33983/年÷365天×8天计算)有误,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7天,误工费应为(33983/年÷365天×7天=651.7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44.83元(按33983/年÷365天×8天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33983/年÷365天×7天=651.7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100元/天×8天)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往返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酌情按40元计算较为适宜。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99.87元,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玉芬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华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699.87元给原告麦柳生。二、驳回原告麦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郭凤华负担。上述第一项义务,限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罗锦民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