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九团与余万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团,余万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313号原告:张九团,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鹏,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九团���子,特别代理。被告:余万庚,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张九团诉被告余万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在石城县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租住在原告家中,因此相识;2009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按月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要求支持诉请。被告余万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金亮与原告侄子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在石城县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租住在原告家中,因此相识;2009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即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万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九团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万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