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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松元、周金妹与苏松林、朱永珍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松元,周金妹,苏松林,朱永珍,苏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388号原告苏松元,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金妹,女,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新,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松林,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小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珍,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旸,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松元、周金妹诉被告苏松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朱永珍、苏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苏松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新,被告苏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珍、苏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松元、周金妹诉称,被告苏松林系原告苏松元之兄,原告周金妹系原告苏松元、被告苏松林之母。原告周金妹的配偶苏毛毛于1986年因病去世,留下三间平房。同年家庭会议决定由原告周金妹负责家庭正常开销,原告苏松元与被告苏松林各自工作所得归自己。被告苏松林于1987年因要学习驾驶员向姑父刘金元借款2500元,在学驾驶期间,被告苏松林至越溪镇××大队朱小毛家做上门女婿。由于被告苏松林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苏松元与被告苏松林口头协议被告苏松林放弃属于他的一间半平房,原告苏松元替他还清2500元债务,并在姑父刘金元处做了2年泥瓦工抵清债务。××××年12月26日,原告苏松元以被告苏松林名义申请异地翻建房产,翻建资金系原告苏松元借款所得,原告周金妹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出力,于1989年翻建完工,施工期间,被告苏松林在五大队生活,未出资、出力。1991年,被告苏松林因家庭矛盾带老婆从朱小毛家回三大队,与原告苏松元商量借了一间平房用于结婚、生活。同年,因家庭贫困原告苏松元到吴山村朱培元家做上门女婿,自此一直生活在吴山村。此后,原告周金妹、祖母苏火林、被告苏松林及其配偶生活在原告苏松元出资翻建的平房中。原告苏松元在1992年至1993年间陆续还清了××××年翻建老宅的债务。2003年,被告苏松林在原房屋加盖了一间半主房及前后均盖了辅房,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被告苏松林及其家属住一间,原告周金妹住半间,其余持续出租给他人10多年。被告苏松林与原告周金妹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周金妹未能悉心照顾,居住环境恶劣,被告苏松林不改善原告周金妹生活环境,反而将借住的房产用于出租谋利。现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苏松林翻建一间半主房及6间辅房系在与原告周金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周金妹对此有权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对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前珠村(2)河西角126号的××××年开始建造的四间半房屋析产。被告苏松林辩称,析产房屋面积及价值表述不清,租金收益是酌定的,没有计算依据。原告陈述的大多不是事实。1989年翻建房屋时,原告苏松元仅18岁,没有钱用来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上载明是其申请翻建,其确实也到长子先结婚年龄,符合农村习俗。被告朱永珍、苏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毛毛与原告周金妹系夫妻,生育二子即被告苏松林(曾用名苏森林)、原告苏松元(曾用名苏森元),苏火林系苏毛毛母亲。被告苏松林与被告朱永珍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苏旸。苏毛毛于1985年9月11日去世,苏火林出生于1920年11月20日,于2012年2月22日去世,苏火林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苏毛毛、苏计根、苏沃妹。××××年,苏森林(即被告苏松林)作为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建造4间平房,申请时家庭成员有其及其奶奶苏火林、母亲周金妹、兄弟苏森元(即原告苏松元),申请原因为房子破旧,二个儿子现已长大。该申请于同年通过审批。××××年12月20日后上述房屋开工建造,于1989年1月20日左右完工,并靠西墙另造了半间房屋。之后,被告苏松林带被告朱永珍回到上述房屋与原告周金妹及苏火林共同居住,被告苏松林后来为上述房屋贴了地砖。另查明,上述4间平房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角××号,坐北朝南,东西并排4间平房,每间房屋南北向长度相同,中间两间东西向宽度较两头房间宽,每间房屋被东西向隔板隔成两半,现被告苏松林、朱永珍、苏旸一家使用最东边一间,原告周金妹居住在西边第二间的南边半间房屋,北边半间空置,西边第一间房屋亦空置,东边第二间房屋的南半间系原告周金妹吃饭场所,北半间堆放杂物。该四间平房东西两边另各相连1间房屋。审理中,苏计根、苏沃妹明确放弃对苏火林财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照片、卫星图,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户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苏松林未出资出力,提供了苏沃妹、周彩英、苏计根、许金弟、庞长明等人出具的证明4份。其中苏沃妹与周彩英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苏毛毛去世时留有3间老平房,苏松林向刘金元借2500元学驾驶员,听说苏松林将苏毛毛留下的老房子的一间半给苏松元,由苏松元还2500元,苏松林后来去五大队朱小毛家做上门女婿,××××年苏松元借钱翻建4间半房子时,苏松林在五大队做上门女婿,没有出资出力,都是周金妹和一帮亲戚张罗的,房子建好后,苏松林带了老婆回来要结婚,向苏松元借了一间平房用作婚房和生活,苏松林回来后,因为生活困难苏松元就出去到吴山村朱培元家做上门女婿了,后来是苏松林一家和周金妹以及苏松林的奶奶一起生活。苏计根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哥哥苏毛毛1986年去世时留有3间老平房,苏松元在××××年时将其中一间半以1500元卖给其,后搬迁到苏松元建造的4间半房屋,当时苏松林已经去五大队朱小毛家做上门女婿,房子建好后,因为朱小毛家庭矛盾,苏松林带着老婆回到苏松元出资出力建造的4间半平房结婚,并与其嫂子和母亲一起生活。许金弟、庞长明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苏松林是去五大队朱小毛家做上门女婿的,××××年左右,苏松元花钱去翻了老房子4间半,其作为邻居也去帮忙的,周金妹和亲戚都来帮忙的,没有看到苏松林过来帮忙,后来聊天时说起都是苏松元出去借的钱,周金妹和亲戚都来帮忙的,房子建好后,苏松林带着老婆回老家结婚,苏松元反而出去做上门女婿了,后来听说是苏松元借房子给苏松林结婚的。其他内容基本与苏沃妹、周彩英、苏计根所述相同。经质证,被告苏松林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应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4份证明内容表述大同小异,对于非常久远的事情回忆得如此清楚是不正常的,并且都是电脑打印,章段清晰,表述很有逻辑,是否是证人真实意思,存在问题,有提供伪证的嫌疑。另,被告苏松林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取证过程不真实,为此提供了苏沃妹于2016年11月4日签名的打印文字材料1份,载明:8月22号,苏松元叫我签字,我不认识字,也未读取内容给我听,今天内容在复印店打印。经质证,原告称该材料是苏沃妹在被告威胁下无奈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审理中,周彩英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签名的证明,是其陈述后苏松元打印出来读给其听,其确认是事实才签名的。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申请时,家庭成员有苏火林、周金妹、苏松元、苏松林,根据建造房屋时苏火林的年龄,以及原、被告陈述,苏火林未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出资出力。本案所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苏松林作为申请人申请,后被告苏松林回到涉案房屋居住,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翻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苏松元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有出资出力,原告周金妹亦有出力,综上,本院认定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角××4间平房系原告苏松元、周金妹与被告苏松林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现二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大小及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原、被告生产、生活及维持房屋功能等因素考量,本院作如下分割:××××年通过审批建造的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角××4间平房中东边第二间北面半间以及最东边一间归被告苏松林所有;西边第二间北面半间以及最西边一间归原告苏松元所有;中间两间的南面半间归原告周金妹所有。关于原告诉称的半间房屋,在《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中并无记载,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村(2)河西角126号4间平房中的东边第二间北面半间以及最东边一间归被告苏松林所有;西边第二间北面半间以及最西边一间归原告苏松元所有;中间两间的南面半间归原告周金妹所有;相连的墙体和间隔均以相连墙体或间隔的中间线作为产权分割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苏松元负担4050元,原告周金妹负担2700元,被告苏松林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跃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