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荣爱国、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爱国,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3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被告:荣爱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荣爱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俞树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荣爱国、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爱国、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376.74元,本息合计32376.7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荣爱国于2016年2月14日在御道口支行借买羊贷款27000.00元,由被告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73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共欠我方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376.74元,本息合计32376.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爱国偿还我行贷款本息32376.74元,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荣爱国、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爱国于2016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买羊贷款27000.00元,由被告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73333‰,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376.74元,本息合计32376.74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荣爱国、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荣爱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荣爱国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爱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376.7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本息合计32376.74元。二、被告王艳红、荣爱民、俞树平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减半收取3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