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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X与尹法旺、张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尹法旺,张小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577号原告XXX,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法旺,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小彩,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XXX诉被告尹法旺、张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法旺、张小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尹法旺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小彩结清利息后,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法旺、张小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尹法旺、张小彩向原告XXX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XXX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9月23日还壹万元整,张小彩、尹法旺,2011.9.9号”。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法旺、张小彩向原告XXX借款200000元,偿还1万元,剩余19000元未偿还,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尹法旺、张小彩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法旺、张小彩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尹法旺、张小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