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仁贵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仁贵,男,194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张仁贵因诉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以下简称丰乐派出所),以如皋市公安局信访办(以下简称信访办)、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为第三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621行初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仁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张仁贵于2017年2月27日下午报警,丰乐派出所出警时制作并由张仁贵签字的现场笔录遭到隐藏,如皋市公安局和丰乐派出所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向起诉人(××)提供制作受案回执单。”张仁贵于2017年3月5日以快件方式书面请求如皋市公安局公开2017年2月27日报警和出警现场记录及处警结果。如皋市公安局于3月6日收到申请后,拖延至2017年4月13日才作出回复。请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2017年4月12日向张仁贵寄送的编号为02270002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超时,行为违法。二、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隐藏2月27日出警时经张仁贵签字的出警现场记录。请求确认丰乐派出所制作的编号为02270002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属伪造,其行为违法。三、2017年4月10日制作的〔2017年〕皋公依复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2项“处警结果为其它,非案件”违背事实。登记表中“报警形式”已写明张仁贵的报案案件属“其它群众求助”,而处警结果分类中并无信息公开所称的“其它,非案件”类型。该信息公开内容不实。信访办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转办诉求事项告知书》均涉及到如皋市磨头镇镇长刘正友、村干部刘正宽、石太平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并告知张仁贵“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已于2017年2月21日转经侦大队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已明确认定是案件,而且是江苏省公安厅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责成、交办、转办案,应制作案件受理通知发给张仁贵,明确处警结果,明确报警主题,明确经侦大队何人承办关于关春海、明兴军的渎职案,何人承办刘正友、刘正宽等人职务侵占案。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张仁贵20**年2月27日报警,丰乐派出所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如皋市公安局至3月23日未公开该接处警信息,延期答复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2017年〕皋公依复第008号和编号022700022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判令其向张仁贵作出真实、合法的信息公开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因经侦大队至今未向张仁贵发放案件受理通知,未告知该案件的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导致张仁贵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和信访办故意弄虚作假,谎称承办人出差。请求判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向张仁贵提供“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转办诉求事项告知书”所涉案件,经侦大队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确认信访办和经侦大队置之不理、拖延办案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司法救济的行为。就具体的案件而言,提起行政诉讼除应当具备一般起诉条件,还应当区分不同的行政主体及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张仁贵以如皋市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丰乐派出所为被告,以如皋公安局内设机构信访办、经侦大队为第三人,以逾期寄送《接处警登记表》、伪造《接处警登记表》等为理由,要求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和信访办、经侦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7年〕皋公依复第008号和编号022700022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信息公开、提供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其部分诉讼主体不当、部分诉求不属行政诉讼事项,将多个主体的多个行为一并起诉,更有违一事一理的要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张仁贵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张仁贵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仁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状请求一、二”,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起诉要求。法院应依法支持“一审诉状请求三”,撤销该答复书和登记表,并判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重新制作。“一审诉状请求四”,要求在新制作的处警工作登记时载入“报警诉求”和“公开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办案进程和办案期限”等信息,符合起诉要件。原审法院释明函与裁定书相互矛盾,违背“一次性全面告知”的原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予以实现的自身诉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是人民法院启动审理并针对当事人诉求准确作出裁判的需要。张仁贵在一份起诉状中,以如皋市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丰乐派出所为被告,以如皋公安局内设机构信访办、经侦大队为第三人,以逾期寄送《接处警登记表》、伪造《接处警登记表》等为理由,要求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和信访办、经侦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7年〕皋公依复第008号和编号022700022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信息公开、提供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张仁贵将多个行政主体的多个行为一并起诉,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的要求,人民法院也无法有针对性的在一个案件中作出裁判。经原审法院释明,张仁贵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张仁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明渠审 判 员 陆久斌审 判 员 周祖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新珠书 记 员 陈 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