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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塔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塔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350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20执350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于明霞,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塔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法定代表人:杜永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金塔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金塔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20民初18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威审判员 卫志强审判员 沈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寅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顾威审判员沈燕明审判员卫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沈寅飞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