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大鹏、毛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大鹏,毛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1382号原告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鹏,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毛硕,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鹏、被告毛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额1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通过第一被告刘大鹏介绍原告认识了第二被告毛硕。后第二被告毛硕以购进建筑材料为由,从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由原告用名下土地一块作为抵押,第一被告刘大鹏自愿为第二被告该笔贷款承诺担保,2014年由于第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本金、利息和加罚息,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有限责任公司遂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等支付本息及加罚息等。后经法院调解第二被告和原告与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2014定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同意支付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息等合计150万元。调解书达成后,为避免损失无限扩大,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向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本息150万元,但此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要求归还垫付款项,时至今日,仍未果。另由于原告用于偿还上述款项的资金系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原告为此还产生了利息损失,这均因二被告未及时向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约所造成的,理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毛硕,本院无法核实并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