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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建军与胡国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军,胡国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721号原告:曾建军,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国强,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沅江市跑马岭路167号。负责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振华,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新源路与槐柳路交汇处。负责人:郭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曾建军与被告胡国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4340.8元,剔除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的21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3340.8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0340.8元,剔除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的25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934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胡国强驾驶湘H×××××警车沿桔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欲前往沅江市政通学校出警,当车行至桔城大道与××路交叉处遇红灯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曾建军驾驶沿巴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建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疗费47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951.89元,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30048.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21000元现金给原告。湘H×××××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胡国强辩称,医院的住院费是交警大队承担的,共计29361.9元。交警队还另支付了25000元;被告胡国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与交警大队是雇佣关系,我是在出警的过程中出的事故。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原告的住院费29361.9元是交警大队担保的,钱现在没有付。交警队还另支付了25000元;胡国强是交警大队的专职司机,他是在出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索赔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证,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车辆,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并不当然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真实客观的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给予保险公司7天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但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回龙山村委会证明、义和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职业的主体资格,原告还需提供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回龙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中的田土已转给同村的村民。义和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沅江城区的义和社区。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对义和社区的两名居民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证言佐证了原告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了原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经历。结合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明,拟证明曾建军因外伤拖欠沅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29361.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的发生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胡国强驾驶湘H×××××警车沿桔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欲前往沅江市政通学校出警,当车行至桔城大道与××路交叉处遇红灯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曾建军驾驶沿巴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建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住院48天。原告后在湘雅医院住院,住院期间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院9天,共计住院57天。另查明,被告胡国强驾驶的湘H×××××警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曾建军年满50周岁,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25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胡国强系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雇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国强系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胡国强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保险责任及约定商业险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任赔偿为由,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在庭审中给予保险公司7天时间考虑是否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曾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以正规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尚拖欠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本院不予以认可,可待结清账目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年满50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4876.53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曾建军住院57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天×50元/天/人×1人=2850元);残疾赔偿金200217.6元(原告曾建军定残之日时年满50周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原告曾建军的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30%+2%)=200217.6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曾建军需1人护理90日,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曾建军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1人=5400元);误工费23036元(原告曾建军全案全休180天,工资比照2016-2017年度建筑行业收入46712元/年计算误工收入,据此原告曾建军的误工损失为46712年/天÷365天×180天=23036元)交通费8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精神抚慰金9300元,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车损5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各项共计265780.13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曾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5780.1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25726.53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238753.6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为500元,鉴定费8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还剩余144480.13元,由被告胡国强承担责任。故其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余下的全部损失144480.13元。归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建军1205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80.13元。被告交警大队赔偿原告800元,因被告交警大队已垫付原告25000元,故原告曾建军需返还被告交警大队2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建军264980.13元;由原告曾建军返还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42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曾建军负担86元,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59×××11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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