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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与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王威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762号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双江大桥西头。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兴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威,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重庆熊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简称前进食品厂)与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茂升公司)、王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威,被告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2.判决二被告在“云阳人家”、“天涯论坛”、“云阳电视台”等媒体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在“云阳人家”、“天涯论坛”上发表道歉声明应保留四年以上;在“云阳电视台”上的道歉应由被告茂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以音、视频方式作出。3.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9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隆贵别名“王大汉”,是“瑞兰斋桃片糕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王大汉”是原告依法注册、使用,并在重庆市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告王威作为王隆贵嫡亲,理应维护“王大汉”的声誉。然而,被告王威作为被告茂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提高自身知名度。于2013年3月8日在云阳人家网站“云阳风情”论坛,以“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为题,故意毁损“王大汉”本人及“王大汉”商标的声誉。给原告及“王大汉”的亲属造成损害。原告为此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威撤销在云阳人家网站上的文章,并赔礼道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删除网文,还在其企业“茂升食品”网站、天涯社区“天涯论坛”版块保留“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一文,特别是国家商标局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王茂生”第三十五类商标权益后,被告仍不删除其在网上发表的侵权文章。另外,被告还在云阳电视台、重庆电视台以“谁动了我的商标”为题,恶意扩大网文影响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威辩称,本案的原告只有一个,但诉讼内容里面却多次提到王威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原告和王大汉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因此本案程序上是否应当还有其它的诉讼主体;2、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被告王威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被告王威发表这篇文章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文与公司经营无法律上关联性;3、被告王威发表这篇网文,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主张名誉赔偿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不仅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原告的诉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大汉”是原告前进食品厂依法注册使用,并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王茂生”为第35类商标。2013年3月7日,原告作为注册人取得“王茂生”第35类商标注册证,证书编号为第10358746号。被告在商标公告期内提出异议。2015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9639号决定,准予第10358746号“王茂生”商标注册。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威在云阳人家网站“风情论坛”栏目中以“茂升食品”名义发布贴子《“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贴子中陈述原告申请注册“王茂生”销售类商标系“恶意抢注”这一事实,并通过描写王威一家曾经对原告及其法人代表王茂的付出而希望王茂放弃该商标权。文章中写到:“……没想到天底下还有这么凶险狡诈的阴招……谁也不曾想到的是,正是这样一个表面风光、八面玲珑的企业家楷模,却闷声不响地从背后对我们刚刚成立不久的茂升食品有限公司插了狠狠的一刀——恶意抢注以我父亲姓名命名的“王茂生”桃片糕商标。这样下着的行为,不仅令人震惊,令人忿慨,更令人无奈,令人不齿。……我们成立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王茂生”桃片糕这样一个对消费者百利而无一害的美好初衷,不但没有得到前进食品厂法人代表王茂的理解,更引来了恶意抢注我们商标的可耻行为……靠抢注他人商标,阻止别人发展壮大,既不符合公平竞争、合法竞争的原则,长远来看,也不会真正为自己的企业谋利。这种损人不利己,难道不应该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谴责吗?……我还是想对我的亲幺爸,前进食品厂法人代表王茂说一声:放下屠刀,立地成佛……”。该贴发布后,最后一次跟贴由“九九艳阳天”于2013年11月4日21:49发布。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威又以“茂升食品”在天涯论坛“经济论坛”中发布了前述文章。2013年4月26日,该文章又在被告茂升公司官网“茂升食品”的新闻动态栏目发布。2017年5月17日,经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公证,证明前述网文在2017年5月17时仍保留在前述网站中且可被大众搜索和阅读。上述贴文被发布后,云阳电视台云阳视点栏目、重庆卫视新闻解码栏目以“谁动了我的商标”为题对“王茂生”商标之争的事实进行了相关报道。2013年5月13日,本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名誉侵害,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等。2013年6月7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王威自本协议生效三日起7日内从云阳人家论坛上撤消《“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一文;二、王威自本协议生效三日起七日内在云阳人家论坛上发表致歉声明并保留一个月后撤下。三、王茂撤回在云阳县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茂升公司依法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王威。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威之父王茂生作为注册人取得“王茂生”第30类商标注册证,证书编号为第9559800号,该30类商标被授权由被告茂升公司使用。还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名誉权,于2017年5月4日支付公证费20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网文---“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视频文件---谁动了我的商标,(2013)云法民初字第01824号案件诉讼档案资料,第10358746号商标注册证,第10358746号“王茂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告提供的第9559800号商标注册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信誉、资历、声望、形象、品德、情操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二种:一是侮辱,二是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的语言、文字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王威以“茂升食品”名义在云阳人家“风情论坛”、天涯论坛“经济论坛”、茂升食品官网上公开发布“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一文,该文所反映原告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等内容,缺少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明显失实。被告王威辩称其所发表言论均系事实,却未提供权威、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在网文中使用了“凶险狡诈”、“阴招”、“令人不齿”、“可耻行为”“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等带有贬损性的字眼。上述网文发布后,部分网友点击阅读并进行了跟贴回复,以上言论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茂为了自身利益,具有违反公平竟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的不当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评价降低。因此被告王威所使用的语言已不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是想利用“道德牌”来获得舆论支持的主观臆断;而且在被告王威为此事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并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积极消除网文的影响,仍在被告茂升公司官网上保留该网文,应该能够预知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被告王威发布上述网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在侵权范围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自己的名誉权受损,与“王大汉”本人的名誉虽有联系,但并非同一标的,被告辩称本案漏列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威虽然表示发布上述网文是其个人行为,但其在发布网文时使用的网名为“茂升食品”,网文中也多次以被告茂升公司名义发言,加之被告王威是被告茂升公司的法人代表,该网文与茂升公司的利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足以认定该网文的撰写、发布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威辩称在与原告和解后对网文进行了撤消和道歉,但却没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该辩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在云阳人家“风情论坛”、天涯论坛“经济论坛”上中发布的“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确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上述网文内容。鉴于上述网文发布于云阳人家“风情论坛”、天涯论坛“经济论坛”和“茂升食品”官网,考量网文的影响范围和传播载体,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声明也应在云阳人家“风情论坛”、天涯论坛“经济论坛”、“茂升食品”官网予以发布为宜。对于原告认为云阳电视台、重庆电视台以“谁动了我的商标”为题对“王茂生”商标之争进行的报道扩大了侵权范围。经本院审查,该电视报道的内容虽是针对“王茂生”商标之争,但却并无贬损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观点和言论,与原告的诉称并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云阳电视台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9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除举证证明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之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其他财产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护名誉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为470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的网文损害了公众对原告企业的信赖,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其在云阳人家“风情论坛”、天涯论坛“经济论坛”、“茂升食品”官网中发布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王大汉”恶意抢注“王茂生”商标》一文;二、被告王威、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云阳人家“风情论坛”、天涯论坛“经济论坛”、“茂升食品”官网发表声明向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王威、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损失47000.00元;四、驳回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00元,由原告负担8618.00元;被告王威、被告云阳县茂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