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施文良、韩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施文良,韩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652号原告:张美珍,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良,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韩群英,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张美珍诉被告施文良、韩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文良、韩群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良、韩群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文良、韩群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76.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12万元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文良、韩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文良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5年3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6年借款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7年2月22日借款50000元。原告均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并由被告施文良出具借条四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文良、韩群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施文良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施文良、韩群英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二被告均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文良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施文良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文良、韩群英于2013年1月28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施文良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施文良、韩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群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良、韩群英共同偿还原告张美珍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施文良、韩群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徐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