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秀英与桂永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秀英,桂永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曾秀英,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桂永贤,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曾秀英与被执行人桂永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94407.9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5年10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5年11月25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已不居住乌鲁木齐,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