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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文智与曹来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智,曹来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873号原告刘文智,男。被告曹来拴,男。原告刘文智与被告曹来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来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来拴清偿欠款5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他承接了被告的农村平房基建工程,同年7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与其算账再欠工程款5000元,2016年2月他向被告催要,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来拴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刘文智与被告曹来拴经中间人高峻升说事,由原告刘文智承包被告曹来拴家位于白水县尧禾镇满义村三组的农村平房基建工程,后原告刘文智开始施工,2015年7月份该工程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未结清,2016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刘文智伍仟元正(5000.00),曹来拴,2016年2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智与被告曹来拴就被告曹来拴位于白水县尧禾镇满义村三组的农村平房基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被告房屋的基建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刘文智持被告曹来拴的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来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文智工程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来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