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杏花与刘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杏花,刘顺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41号原告姜杏花,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顺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姜杏花与被告刘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杏花、被告刘顺智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杏花诉称,2015年被告刘顺智分两次向我借款,第一次借款8万元,第二次借款11.5万元,共计19.5万元,后来偿还5000元。余款19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顺智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后来我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诉称我第二次向其借款11.5万元不属实,因为我根本没有借此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顺智向原告姜杏花借款8万元,被告刘顺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杏花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半年期限)。刘顺智2015年5月19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2015年12月偿还2000元,2016年6月偿还3000元,余款7.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刘顺智书写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顺智借原告姜杏花现金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8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因原告提供的个人保单质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借,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9万元,其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杏花借款人民币7.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