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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海英、王锦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英,王锦领,李新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英,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领,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正,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宋海英因与被上诉人王锦领、李新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英,被上诉人王锦领、李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91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宋海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债务为被上诉人李新正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新正与被上诉王锦领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李新正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新正与被上诉人王锦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否则被上诉人王锦领不可能有李新正与上诉人宋海英的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宋海英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锦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新正辩称,我没意见。王锦领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3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锦领人民币(大写)伍十万元正(¥500000.00元),月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落款处有被告李新正签字捺印。被告李新正与被告宋海英于2016年2月25日诉讼离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新正、宋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新正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新正、宋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00元,经本院审查,折合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正、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锦领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李新正、宋海英共同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宋海英二审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李新正签订的婚前协议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上诉人李新正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宋海英无关。被上诉人王锦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婚前协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新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我给宋海英写的条子太多了,不记得是什么时候写的了。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婚前协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王锦领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锦领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海英与被上诉人李新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新正向被上诉人王锦领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李新正、宋海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锦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海英上诉称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李新正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李新正与被上诉人王锦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宋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