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68茅建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建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建卫,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建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茅建卫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停车场,见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上前启动该车并骑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启东市人民医院急救大楼停车棚内,并取走车钥匙随身存放。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的雨衣、帽子、手套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29元。被告人茅建卫于2017年3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茅建卫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茅建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被告人茅建卫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建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建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建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玮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