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才与被告宜宾市儒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杨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才,宜宾市儒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杨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836号原告:李天才,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2101046。被告:宜宾市儒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涌泉街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23333467C。法定代表人:杨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杨彬,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天才与被告宜宾市儒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果文化公司)、李杨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被告儒果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和工资款66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被告李杨彬找到原告称他的公司承包了临港消防队文化建设项目,因时间紧其中博物馆的设计和装修工程要求原告来做,因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大家都比较相信,所以双方口头约定了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预算单双方也认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46000元和原告工资款2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结算说明给原告,被告承诺第二天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第二天被告称缓几天付款,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现在无钱为由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儒果文化公司辩称,我司没有承包临港消防文化建设工程,也没有分包给原告。被告李杨彬辩称:原告方诉请的不是事实。当时是经朋友介绍把工程包给了原告,工程快要完工的时候,听工人说没有收到钱,后来才发现原告挪用了工程款。当时工人还在临港消防区闹,最后在我方、临港消防、李天才、工人四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就把钱支付给了工人,工人还出具了收条,后来因为我们公司被盗过一次,收条现在找不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临港消防完工说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初被告李杨彬将承揽的临港消防队文化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杨彬出具《临港消防完工说明》,约定被告李杨彬欠原告李天才工程尾款46000元和工资款2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以现金支付给原告李天才,后被告李杨彬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李杨彬处承接了临港消防博物馆文化建设装修工程,鉴于该项目已装修完毕,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就该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杨彬出具了《临港消防完工说明》,对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工资款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杨彬辩称已支付完上述款项,支付单据因办公室被盗而遗失,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述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算依据上明确约定在2015年4月21日支付,由此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与被告李杨彬之间存在结算关系,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儒果文化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故其对儒果文化公司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才支付工程欠款66000元;二、被告李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才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李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