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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343号原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曲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洋,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即墨市。原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及设备损失赔偿款暂计1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加工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案号:(2014)李商初字第690号],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案号(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4号]。生效后被告就前述案件向李沧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鲁0213执1295号],2015年1月李沧法院对原告购置价约2000万元的设备进行异地查封,指定查封地点为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的仓库。2016年11月原、被告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异地查封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私自使用查封设备,致使设备损毁、零件部分丢失等情况。现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