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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襄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襄信达机电公司)、吴恒权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襄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襄信达机电公司),吴恒权,十堰瑞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瑞堰机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襄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襄信达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光彩工业园三期F6号。法定代表人:吴恒权,襄信达机电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恒权,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十堰瑞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瑞堰机电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1号车城金都1单元3楼1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平,瑞堰机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川,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瑞堰机电公司会计。再审申请人襄信达机电公司、吴恒权因与被申请人瑞堰机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襄信达机电公司、吴恒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