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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赵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04行初22号原告: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青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梅,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1500XXXX。法定代表人:杨颐,职务: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萍,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厅工伤保险处副处长。第三人:赵艳红,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坤,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赵艳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诉讼一案中,原告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赵艳红达成初步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青海通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余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