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柳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明,柳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72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佩,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72民初9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柳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柳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对被执行人柳佩所有的“浙岱渔10259”号船享有的减船转产补助款318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柳佩享有的“浙岱渔10259”号船减船转产补助款299475.5元;二、解除对“浙岱渔10259”号船剩余减船转产补助款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夏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