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889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文阳,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国际大厦25层F、G、H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994805。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秉政,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官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母亲王贤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华夏长青树重大××保险,保险费为11260元,受益人为原告,被告通过审核并且送达了保险合同,2016年8月23日,王贤彤因病住院,出院后被告拒绝理赔,2016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若原告如实告知,被告不会承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周文阳签订的保险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之父周文阳提出,被告与周文阳之间签订了保单号为2016137812792088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周文阳,被保险人为王贤彤,受益人为周某,××(2015),保额为50万,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2月4日。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多次提醒投保人周文阳要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且被告还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多处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告知被告被保险人的身体很××没有因严重××住过院,被告基于对投保人的最大信任,对投保人进行了承保。事后经过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王贤彤在合同订立前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曾先后两次住院,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肾功能不全”、“继发性高血压”。此后,被保险人不断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丈夫,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王贤彤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肾功能不全”、××,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辩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就免责条款和禁止条款向投保人周文阳进行充分说明,且本诉起诉前,保险公司未就撤销合同一事与本诉原告协商或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周文阳填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载明投保人周文阳,被保险人王贤彤(周文阳之妻),身故受益人周某(王贤彤之女),险种名称常青树2015,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终身。在该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认:最近二年内未进行过体检机构、门诊或住院检查并发现结果异常;最近三年内未接受过医师的诊查、治疗、用药、××住院或手术等,不曾因××、意外或其他原因住院检查或治疗,××(如尿糖阳性、血尿、蛋白尿、反复尿路感染、尿路畸形、××、××、××综合征、肾功能衰竭、肾囊肿、肾结石、肾移植、泌尿系统结石、××),不曾有内分泌代谢、××(××、××、××、××、××、××、紫癜症、贫血、××、××、××、红斑狼疮、××、××、××、××等)。该投保单“E.声明书及授权书”部分第三条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保险公司对本人所询问的问题均已解答清楚,而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业务人员均已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由投保人周文阳、被保险人王贤彤签字确认。同日,投保人周文阳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签字,该提示书第十条以黑体加粗字体告知“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2016年2月15日,投保人周文阳收到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合同正本,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该保险合同内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主要投保资料副本、批注栏、首期保险费收据等。其中,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2016年2月3日,合同生效日2016年2月4日零时。××、残疾、身故情况下保险责任的承担,同时第8.2条约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其中以黑体加粗字体约定“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周文阳进行电话回访,回访中投保人周文阳确认:收到保险合同正本,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中是本人及王贤彤亲笔签名,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业务人员已对有关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向其解释清楚且其均已明白。同时,回访中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提示周文阳如不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周文阳表示知晓。又查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被保险人王贤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肾功能不全”等。后王贤彤死亡,于2016年12月1日被注销户口。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周文阳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本院以原告不适格驳回起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前已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曾患有××的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打印件、注销户口证明、(2017)鲁0285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回执、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回访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周文阳与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残疾、身故为保险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确认近三年无住院、××(××等)、无内分泌代谢、××(含红斑狼疮等),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系统性红斑狼疮”、××”、“肾功能不全”等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因此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欺诈,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未规定撤销权,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之规定;周文阳及王贤彤故意隐瞒病情的行为属于欺诈,且导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故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无权基于该合同取得保险赔偿,投保人周文阳就其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可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称投保人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关患病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认可。另,即使本案保险合同不予撤销,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称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未对免责条款和禁止条款进行充分说明,投保单中身体状况询问事项是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勾画,与投保单、保险合同、电话回访等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文阳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37812792088号保险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张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