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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79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科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110000元并给付利息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8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向渔阳镇开发公司存款510000元,年利率10%。其中13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380000元系案外人贺永玲及徐宝民所有,现被告将上述存款及利息全部支取。因原告同事贺永玲急需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转款55000元,原告收款后转给了贺永玲。其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以被告名义在渔阳镇开发公司存款510000元,年利率10%的陈述属实,但该款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在510000元的存款中,确有50000元是贺永玲的存款,但其余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贺永玲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已通过原告全部返还,故对原告诉称此款中有130000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380000元为贺永玲和徐宝民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虽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和附加协议,但系被告急于与原告离婚才在附加协议上签字。2017年3月,原告对被告称急需用钱,在双方到渔阳镇开发公司支取该存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从其兄借款250000元,于当日晚7时左右在原告居住的房屋旁边将25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中旬,被告通过支票方式从渔阳镇开发公司领取150000元本金及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利息15000元后,被告就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贺永玲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5000元。2017年4月初,被告从渔阳镇开发公司以支票形式支取360000元本金及以现金方式领取利息36000元。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在从其兄处取款230000元后,于晚7时许在渔阳镇鼓楼××××一个销售手机的店铺旁给付原告现金23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80000元均系从被告兄长王劲松处借款所得,被告在渔阳镇开发公司支取的存款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在渔阳镇开发公司存款510000元,年利率为10%。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中约定如下: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130000元,男方20000元,女方110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协议约定:1.现存渔阳镇开发公司五十一万元整,其中十三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于离婚协议中分配,其余三十八万元与男女双方无关,均系贺永玲及徐宝民所有;2.目前建行存款保险类一万五千元整,到2017年止,到期后所有者为王茁(原、被告之女),与男女双方无关;3.2004-2018年助学保险到期后所有者为王茁,与男女双方无关;4.在女方未买车前提下,周六日双方协商可以使用京N×××××车。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持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3、4月份,被告分两次将存于渔阳镇开发公司的510000本金及利息51000元全部支取。2017年3月,被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给付案外人贺永玲50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5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存款1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而成讼。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是否给原告存款480000元。针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480000元,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给原告55000元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在给付巨额资金时不可能现金交付,被告称原告收此款也没有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均不符合逻辑与客观事实。本院对此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根据上述规则对已支付原告480000元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举证义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已支付给原告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的夫妻共同存款处理的条款中,双方对存款共计130000元作出了明确分割约定,即其中20000元归被告所有,110000元归原告所有,该分割约定也与2016年5月23日双方达成附加协议中“现存渔阳镇开发公司五十一万元整,其中十三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于离婚协议中分配,其余三十八万元与男女双方无关,均系贺永玲及徐宝民所有”的约定相互印证,所以对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和附加协议约定请求被告给付110000元存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已将钱款给付原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诉争存款的利息归属均同意随本金归属归各自所有,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主张110000元存款本金的利息11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存款1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徐某夫妻共同存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