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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金程与熊传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程,熊传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620号原告:徐金程,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熊传林,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徐金程与被告熊传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应得报酬119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徐金程是一名农民工,家庭困难,家有老人需要照顾,女儿上大学缺学费和生活费,为解决家庭困难,于2013年12月开始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因身体原因需回家治病,工作至2014年8月4日回家。原告离开时,被告未付原告劳动所得费用。几个月后,被告约原告结账,只打了一个欠条,数目是11967元。原告由于无钱治病致病情更加严重,被告屡次推迟付钱时间,借以无钱和等会计回来为由推脱付钱,至今被告未付清,形成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应获得劳动报酬至今未获得,被告作为工地老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熊传林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现在确实困难,到2017年12月30号之前给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程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在被告熊传林位于内蒙古的工地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9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徐金程在被告熊传林的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1976元,被告熊传林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金程的工资11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