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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010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永生,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乘坐某某去往某某的班车到某某县某某镇下车后,换乘镇内某某至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甘JXXX**号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吕某某伺机寻找作案目标。10时40分许,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一部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又换位至被害人闫某某后面座位,利用之前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上衣左边口袋割破,在被害人离开时手机滑落至座位上,被告人吕某某便拿起滑落的该部玫瑰金oppor9s-plus手机。被告人吕某某将两部手机据为己有后下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及说明、顺丰速运派件存根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移交清单及赃物、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某某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其违法所得的财物。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一个,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石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