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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认与被告夏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认,夏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4号原告:张福认,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祥平(系原告张福认之妻),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夏章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福认与被告夏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认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章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将借条修改为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拖延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夏章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福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壹分伍具借人夏章清2014年4月20日”,未约定归还期限。2015年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后,将借条修改为借款4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章清向原告张福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福认要求被告夏章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夏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炳贤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诸 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