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礼明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683号原告:朱礼明,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汤超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礼明与被告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日,原、被告均同意简易程序延长审理一个月,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礼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兰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褚福昊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20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中旬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汤卫超聘请原告及李某处理该公司承包的“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户精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项目,约定原告年薪20万元,由李某任项目经理。此后,原告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报酬原告已取得。自2014年2月起,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账务工作等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将所涉项目发包给李某,其只是内部结算关系,对外还是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朱礼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项目部成员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受被告指派为被告办理缴税事宜。三、申请付款支付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办理申报付款工作。四、李某签字确认的原告垫付款明细表,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133908元。五、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据以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六、短信记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做收尾工作,故原告垫付133908元。七、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八、机票、火车票各四张,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往来上海与福建之间,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票。九、2014年5月23日、7月15日、10月15日的税费缴纳凭证、发票、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十、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承诺到期后用于其所欠的原告工资,但被告未履行。十一、垫付款明细,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工作。十二、请款条,据以证明原告每年的劳务报酬20万元,2014年2月至同年7月工资10万元尚未支付。十三、银行卡清单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170万元后,当天案外人又将该款转到原告个人账户,该款系世茂工程款,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十四、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工程中是代表被告去办理业务的,故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十五、进账单一份,据以证明170万元是李某项目的工程款。十六、付款凭证、福州工程小工的工资明细,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十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的凭证,据以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事务。十八、原告制作的去福州的费用明细,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参与结账管理发生的费用。十九、办理税款手续、签订合同时保存的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兰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为被告聘用,而是为李某挂靠的工程服务,原告所做的工作都是为李某做的;2012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兰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李某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与被告公司的业务,故原告是为李某工作。二、李某项目部工程款收支记录,据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支票170万是李某收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公司的往来需要相关手续,原告系项目经理李某指派至被告公司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项目部除汤圣章以外都是李某聘用,该证据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办税的系争项目是李某承包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32万元是经李某的要求由汤卫超从自己的银行卡打款给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短信反映出原告系李某聘用;对证据七认为原告是代表李某的,联排别墅是世茂工程的一个工地;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为原告订票,因为作为公司方便团体订票,费用的支出会和李某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对证据九认为原告交税的工程是世茂工程项目,是为李某工作;对证据十认为原告是李某的总管,该汇票是世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对证据十一认为没有约定是支付工资;对证据十二认为从未看到这份证据,如原告为被告聘用,原告的工资无须李某决定,故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十三认为170万元是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认为170万元是李某领取的,钱款根据李某的指示转入天庭公司后,再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证据十六认为汤卫超签字仅是和李某确认;对证据十七认为李广金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此人;对证据十八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对证据十九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项目为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李某包工包料、包安全,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向被告上缴管理费。甲方委派汤圣章,乙方委派李某,全过程执行本协议书,并协调有关事宜;乙方在甲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之前,应先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并将项目管理人员经甲方审核后方可进场。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项目部中共有十人,汤圣章为公司主管,朱礼明为材料采购。2012年7月1日,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由李某项目部委托朱礼明全权办理项目部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账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收清止。2014年1月22日,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项目工程款200万元进入被告账户,其中的170万元由李某领取。审理中,原告表示,汤卫超跟自己说接到福州一个项目,叫自己去帮忙,每年工资20万元;170万元系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项目工程款,该款打入原告账户后,其中的39万元归原告,是原告2012年至2013年年底的工资。被告表示170万元是李某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故39万元也是李某支付给原告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其是被告雇用;被告认为原告是李某雇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根据被告与李某的约定,被告要求李某先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项目部内只有汤圣章系被告委派的人员。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所做的工作均是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项目,李某委托朱礼明全权办理项目部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账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收清止,故原告是为李某工作;再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工资是从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项目工程款170万元中所得39万元,该款是李某的工程款,故原告所得工资系李某发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李某雇用,原告认为是被告雇用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朱礼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朱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