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蕊、崔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蕊,崔啸,刘祥萍,闫斌,王歌,谢如华,周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555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蕊,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崔啸,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祥萍,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闫斌,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歌,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谢如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周保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71504.75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561504.75元,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崔啸、刘祥萍、闫斌、王歌、谢如华、周保军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蕊、崔啸、刘祥萍、闫斌、王歌、谢如华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蕊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月利率10‰,2016年6月5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崔啸、刘祥萍、闫斌、王歌、谢如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息561504.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周保军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3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