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鲍云飞与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飞,周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069号原告:鲍云飞,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鲍云飞诉被告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文明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周文明因资金紧张周转需要,向原告鲍云飞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具体内容如下:1、“今借到鲍云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8日22时之前还清,借款人:周文明。”2、“今借到鲍云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24时之前归还,借款人:周文明。”现因还款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周文明未作答辩。经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周文明向原告鲍云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万元,周文明承诺于2017年5月8日22时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周文明向原告鲍云飞另出具借条一份,借款8万元,周文明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24时之前还清。就上述二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明给付原告鲍云飞借款1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